1. 本所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,特訂定本要點。
2. 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本所檔案(以下簡稱閱覽檔案),應填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本所提出。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。
3. 申請應用檔案,各承辦單位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。 但有下列情形者,不在此限:
‧ 有關國家機密者。
‧ 有關犯罪資料者。
‧ 有關工商秘密者。
‧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。
‧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。
‧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。
‧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。
4. 申請案件之受理,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,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。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,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,依規定辦理檢調,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,簽陳主管核示。
申請案件之准駁,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;必要時,得予延長。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。
5. 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,經通知補正者,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;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,逕行駁回之。
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,於前項情形,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。
6. 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檔卷,以複製品為原則。檔卷經電子儲存者,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。
7. 經核准閱覽之檔案,部分有應限制公開者,應僅就其可公開部分提供之。
8. 申請人至本所閱覽檔案時,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,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,始得閱 覽檔案。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,應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為之。
9. 申請人申請閱覽檔案時,如需複製、郵寄閱覽之檔案時,本所業務承辦單位應先收取複製費用後,將檔案複製併同收據寄交申請人。
10. 業務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時,應請其於檔案閱覽簽收單簽名。
11. 申請人申請閱覽檔案,一律在本所閱覽處所為之,並應當日歸還,閱覽人如需暫時離開,應 將檔案交予承辦人員,不得攜出閱覽處所。檔案閱覽完畢應予歸還,並由承辦人員點收無誤 後,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。
12. 申請人閱覽檔案,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,不得有下列行為:
‧ 攜帶食物、飲料、刀片、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損或破壞檔案之物品。
‧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。
‧ 添註、塗改、更換、抽取、圈點或污損檔案。
‧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。
有違反前項各款情形者,得停止其閱覽檔案,並記錄之,涉及刑事責任者,移送法辦。
13. 申請人閱覽檔案應至本所指定之處所為之。
閱覽時間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外,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;下午二時至四時。
14. 申請閱覽檔案經核准者,其費用依檔案閱覽、抄錄、複製收費標準表為之。